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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非直接致伤之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内容:被告人陈智勇和被害人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等人同在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村43号院西侧楼房暂住。2004年4月13日,陈智勇酒后回到该楼3层楼道处时,因故与费春林、路忠、樊士方、庞永生等人发生争执,费春林对陈智勇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陈智勇图谋报复,遂纠集张坤(另案处理)等人返回到上述地点。陈智勇和张坤持刀破门强行闯入费春林、路忠、樊士方暂住的该楼325房间卧室内,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由于害怕,从3层的窗户跳下,最终造成路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费春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樊士方轻伤。
  回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智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智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思婷、张艳华、崔亚杰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854万元。三、被告人陈智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广超、路广远、路娜、路新宇、路子元、段丽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1万元。四、被告人陈智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士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万元。五、随案移送的T恤衫一件、裤子一条、三星牌无线移动电话一部、无线移动电话卡两张变价后作为赔偿款予以执行。   一审宣判后,陈智勇针对刑事部分,以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案初看似简单,辩护律师所提被告人陈智勇的行为系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中,被告人陈智勇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此行为具有多重属性,其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两个罪名,应择重罪论处,所以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关键在于: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三被害人由于恐惧而从3楼跳下,两人经医治无效而死亡,一人轻伤,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故意的内容是什么?再进一步,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具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有其本人最为清楚,法官对此的分析,只能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作出一种法律上的分析判断。   本案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呢?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行为人在追求伤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又意外地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与故意杀人相比,从危害结果来看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出其意料之外,属于犯罪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的死亡,不仅有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虽然在客观危害性上无大差别,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很难认定被告人陈智勇的杀人故意,根据被告人陈智勇的供述,其因琐事与被害人等人发身矛盾感觉吃亏后,“觉得咽不下这口气,就想找人揍那几个人一顿”,显然,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是准确的。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只规定了一个罪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客观要件,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像国外很多国家那样明确划分轻伤罪、重伤罪、伤害致死罪。实践中,很多故意伤害案件只要具有被告人具有伤害故意(哪怕行为人仅仅有轻伤被害人的意图),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便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的情节,而按“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追究刑事责任。而事实上,学术界很多学者主张,司法实践中不应单纯以客观危害结果轻重作为量刑的依据,本着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还应注意分析行为人对何种结果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以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对于行为人出于轻伤害的犯罪故意而致人死亡和出于重伤害故意而致人死亡,具体量刑时应有所区分。例如不少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但由于治疗条件较差,被害人因感染性休克或破伤风等原因而死亡,虽属“伤害致死”,但这类案件不宜施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重刑。   “伤害致死”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法时,必须以死亡结果是由伤害行为或与其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所造成的。能够直接造成死亡的伤害,不可能是轻伤,只能是某些重伤,因其本身便存在着致人死亡的危险性,这是致人死亡的重伤与其他一般重伤的区别,它们之间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轻伤害故意还是重伤害故意,虽然存在困难,但以其伤害行为客观方面诸特征,还是可以区分认定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智勇伙同他人持刀闯入被害人居所,在被害人因恐惧而到窗台上欲跳下去时,仍过去持刀砍人,至于被害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则不管不顾(即放任),其主观恶性程度上显然不能说是轻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路忠因高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导致费春林因高坠致伤后就医时死亡,另致樊士方轻伤。结合被告人陈智勇的客观行为,分析其主观恶性,可以认定其至少具有重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伤害是死亡的原因,死亡结果与伤害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被害人所受伤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结果,因被告人以外其他人的行为或存在某些介入因素才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此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宜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宜判决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责,比如被害人受轻伤后由于医疗事故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费春林的死亡,首先其损伤符合高坠形成,其在治疗过程中,肺部感染、脓胸,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我们分析,被害人所受损伤显然不是轻伤的范畴,其在治疗过程中肯定存在医疗风险,而没有证据证实医院在治疗时存在医疗事故,结合路忠死亡情况和樊士方的轻伤情况,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人陈智勇故意伤害他人致2人死亡1人轻伤,并对其处以无期徒刑的刑罚。   本案案号为:(2005)二中刑初字第23号  (2005)高刑终字第225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明
 主题:设圈套诱人参赌的行为之定性
  内容:被告人韩启文、董敏伙同张某、李某、刘某、姚某(四人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10月底经事先预谋策划,由韩启文、董敏负责物色被骗对象并以虚假的低价废旧钢材交易为诱饵,于2004年10月27日诱使被害人路某前往事先选定的天津某船厂进行“验货”,其间李某和姚某假扮成该厂的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与其商定于同年10月29日进行所谓的交易。当被害人董某、路某分别携款于该日自外地被骗至天津后,董敏假扮成李某的表弟,刘某假扮为董敏“偶遇”的玩牌“手艺”好的朋友,张某假扮成来找李某谈生意爱赌钱的朋友,与冒充天津某船厂工作人员的李某、姚某一起,先是谎称当日不能交易,骗使被害人在天津某酒店开房留宿。而后,为便于实施作案,又以需要打点该船厂某工作人员为由将路某支走,只留下董某一人。当晚,在该酒店609房间内,被告人韩启文、董敏等人利用被害人贪财参赌的心理,串通设置假赌局将被害人董某、路某携带的30万元人民币骗光后逃离。其后,韩启文、董敏伙同他人采用相同手段,于2005年10月27日和2006年3月28日将被害人王某、郑某携带的钱款共计30万元骗走。
  回复:一审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启文、董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多名被害人参赌并既而骗取其钱款总计人民币6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韩启文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准予上诉人韩启文撤回上诉。 评析   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次,诈骗罪和赌博罪的主观方面都有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目的,但赌博罪中的骗是制造虚假事实,引诱他人参与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诈骗罪中的骗则是以直接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且整个行为的环节都在诈骗行为人的掌控之下。因此,如果在赌博活动中,诈骗人并不是将欺骗行为夹杂在赌博中,凭借运气和赌技在赌博过程中赢取参与赌博者的钱财,而是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很显然,此类所谓的赌博行为在罪质上应定性为诈骗行为。   再次,结合赌博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笔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设置圈套,目的是诱骗参赌者误以为参赌赢钱的可能性较大,因而参加到赌博中来。但是如果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比如参赌一方在赌具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黑话、暗语,诱骗另一方与之赌博,并掌控操纵赌博的进程,继而诈骗对方的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赌博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预知,如为共赌者一方所预知,而参赌对方毫不知情,则预知胜负的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一审案号:(2007)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编写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宋增义 李正文
 主题:刑事和解对死刑是否适用
  内容:2006年5月28日13时30分,汪霞(被告人方强威女友)等人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行走时,与被害人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引起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方强威,方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战峰。两人先后赶至解放街与章兵夫妇发生厮打,后被群众劝开。方强威等三人离开后,在解放街156号门前碰见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方将章拦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方强威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章兵,同时陈战峰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在后退过程中摔倒,方强威又用尖刀捅刺章兵头部、胸部等处,致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强威、陈战峰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40865元。
  回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金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强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战峰有期徒刑五年;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方强威承担24万元,陈战峰承担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方强威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浙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强威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被告人方强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被告人方强威、陈战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法院均无争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方强威的量刑问题,即是否应当对方强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正确处理“坚持宽严相济与少杀慎杀刑事政策”问题。   首先,要克服“杀人偿命”观念的影响,对故意杀人案件的不同情形采取区别对待。   基于“杀人偿命”观念的影响,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例外地采取了由重到轻的配置顺序。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之刑法对该罪的各种具体情形未加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且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法官往往不加区分地选择死刑适用,死刑成为杀人犯罪中一种首先考虑的、常态之下的刑罚反应,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死刑的扩大适用。据统计,我国半数以上的死刑判决发生在故意杀人案件当中,并且在这里还不包括抢劫犯罪因致人死亡而被判处死刑的情形。   然而事实上,同为故意杀人,其情况却是千变万化的,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生母溺婴也同样是故意杀人。为此,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杀人罪的规定极为详细,以此来将不同情形中杀人犯罪的危害性程度区别开来,从而有效控制死刑司法适用的数量。然而在我国,这些完全不同的情况在刑事立法的规定中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反映。为此,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罪的各种情形在量刑时作出区别对待。   其中,对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杀人案件,案发后,如果被告人或家属对被害人或家属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如果没有其他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的,可以考虑不再判处死刑。这是因为,被告人或其亲属、朋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说明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客观上也为被害方解决了实际困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可以考虑不杀。当然,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重大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尽管给予了赔偿,一般也不因此而考虑从轻。   本案中,被告人方强威故意杀人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又系累犯,本应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方强威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悲伤情绪,由此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对方强威从轻处理,给予方强威重新做人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其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要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的重要意义,积极探索促成和解的新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有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同时也能够使被害人心理和物质创伤获得恢复,从而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轻罪案件均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同样,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刑事和解也具有重要的价值。这是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容易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造成敌视与对立。同时,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给被害人亲属的精神创伤,也需要经济上的赔偿弥补,如果被告方能够较好地赔偿,积极安抚被害方的精神创伤,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的矛盾冲突,直至达成谅解,从而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因此,法院应当引导、帮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法院鼓励被告人以主动、积极的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和真诚的悔罪态度换取被害方的宽恕。在作出判决时,如果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真诚宽恕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需要克服“以钱买命”的负面影响,对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从轻处罚的,仅限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而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重大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尽管给予了赔偿,一般也不因此而考虑从轻。   此外,在民事赔偿调解工作中,还需要讲究和解的方式、方法,注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以促成调解的成功。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了解到,方强威希望家属尽可能地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方强威委托的辩护律师及家属亦均提出,希望法院能给予其一定的时间,以做好赔偿工作,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此,承办人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给予了被告人家属和律师一个多月的宽限时间,并随时掌握赔偿以及谅解工作的进展程度。在此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奔走筹集赔偿款,并与辩护律师一道做被害人家属的安抚工作,最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此后,承办人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进行了核对。二审法院正是考虑到方强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属积极代赔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死缓刑。   本案一审案号为:(2006)金中刑一初字第75号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7)浙刑三终字第6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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